(200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5號發布2008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1號修訂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開展建筑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實行建筑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和標準化管理,提高建筑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建筑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建筑安全生產職責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質、地下管線等資料和必要的安全防護條件,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施工開始前,組織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勘察設計文件的安全技術交底;
(二)按照規定向建筑施工企業支付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三)監督建筑施工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組織施工,發現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對拒不改正的,可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情況,要求調查處理。
第八條 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提供設計圖紙,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協助建筑施工企業制定施工安全技術措施或者方案。
第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首先接受安全生產知識教育,掌握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有關知識。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進行就業前的職業性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考核,取得特種作業資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并向施工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應當定期討論安全生產工作,發揮職工對安全生產的監督作用,依法保障職工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 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三章 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和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制定相應的安全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
第十五條 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六條 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圍檔。高層和臨街的建筑施工,應當采用密目網或者其他裝置進行遮護。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施工現場的道路應當平整、暢通,并設置交通指示標志。通行危險的地段應當懸掛警戒標志,夜間設置紅燈示警。在車輛、行人通過的地方施工,應當對溝、坑、井等進行覆蓋,并設置施工標志和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 施工現場的施工區域和非施工區應當隔開。建筑施工企業為職工提供的臨時住所和飲食等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的要求。
第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根據建筑工程的施工進度,及時調整和完善安全防護設施;
(二)在施工現場的事故易發區域,設置專項的安全防護設施,并設立醒目的警示標志;
(三)根據季節或者天氣特點,設置或者調整專項的安全防護設施,并進行相應的安全檢查。
第二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裝、使用施工機械、機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裝前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后方可安裝;
(二)使用前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性能試驗,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間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維修、保養,保證其完好、安全。
第二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施工現場電氣安全保護和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電作業應當符合施工現場臨時用電安全技術規范;
(二)用火作業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并保證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根據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進度,向不同工種的施工人員進行專項的安全技術交底。
第二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的職工應當按照施工安全技術標準和本工種的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施工作業,發現施工現場安全異常情況,應當立即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并向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報告。
建筑施工企業的職工對影響身體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有權提出改進或者改善的建議;對企業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有權拒絕執行和檢舉、控告。
第二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的安全巡視和檢查,督促施工人員遵守建筑生產的安全操作規程和技術標準,發現安全事故隱患以及違反施工安全技術規范或者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第二十五條 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的報告和處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建筑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建筑安全生產方面的檢舉、控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控告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的統計、報告工作,并定期發布建筑行業的安全生產動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施工機械、機具的。
第二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財產、人身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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